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應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李奕鴻雖然於偵查中曾稱:告訴人 徐嘉穗 沒有拿新臺幣(下同)2,500元給我,我真的沒有看到2,500元等語(偵32601卷第4頁背面),但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交付2,500元給被告的事實指訴明確(偵12791卷第37-3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是有叫告訴人當我的助理,叫告訴人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頭照跟2,500元給我等語(偵32601卷第4頁背面),本院認為告訴人應該有因被告施以詐術後,交付2,500元給被告,併予說明。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31歲(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旅行社副理,要聘用告訴人為助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500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大頭照2張給被告,被告的行為不但讓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破壞了人與人間的信任關係,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12791卷第1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害人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其詐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大頭照2張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本院及檢察官皆認為該物客觀價值不高,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01號被告李奕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鴻於民國108年7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為「莯莯」與徐嘉穗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李奕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
7月22日某時許,先佯稱自己為旅行社副理,欲聘請徐嘉穗為助理,要求徐嘉穗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大頭照2張及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其旅行社之業務員,復以LINE暱稱「紅葉」佯稱為旅行社之業務員與徐嘉穗聯繫,致徐嘉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3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海底撈餐廳大門前,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大頭照2張及2,500元與李奕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嘉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 周妍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包包內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查李奕鴻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悠遊字第1080801281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使用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取得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及大頭照2張,衡諸客觀價值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薛植和
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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