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號、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郭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上開5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10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13日,先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再與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其至警察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自行就醫,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按,亦已覓得工作,規律生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張瑞娟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