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經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經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經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
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淨重0.0051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經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經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108年11月26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卷,下稱毒偵卷,毒偵卷一第33頁、第65頁)。另於108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米白色粉末殘渣袋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二第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3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一第13至19頁、第27至29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蔣經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
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