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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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石重生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建物(無事證足認有人居住)前,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以該扳手將上址建物之不銹鋼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下,竊取該不鏽鋼大門1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 王秋月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順鈺環保社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76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石重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文仁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74、80、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重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且有證人王秋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1
3、17-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5-16、21-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30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屬金屬材質,既可拆卸不鏽鋼大門,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修正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參諸該次刑法之
修正說明,明確揭櫫「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具有獨立性,是「沒收」之法律效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之一種,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沒收之主文諭知方式,即附隨於主刑,於被告經法院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與諭知之方式,應隨本次刑法之修正而有所變革,從而,本次刑法修正後,自應於主刑之外,獨立予以沒收之諭知,方符本次刑法修正之本旨。
㈢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
盜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大門1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據被告陳稱:該竊得之不鏽鋼大門1塊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476元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5、85頁)。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476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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