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楷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楷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楷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彩券行,趁店員 陳幸微 將其背包放置於櫃台上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該背包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提款卡、信用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隨即騎乘XVO-53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簡楷哲見上開竊得之皮夾內有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竟另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身分證之資料猜測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鍵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盜領陳幸微之存款共計8900元得逞(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4部分因鍵入密碼錯誤而盜領失敗)。㈢嗣簡楷哲將皮夾內現金3700元及盜領現金8900元花用一空,
並將皮夾丟棄路旁,經路人拾得該皮夾後交還陳幸微。陳幸微因接獲銀行交易失敗通知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簡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幸微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儲字第1040082850號
函暨該函所附交易明細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暨冒用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如附表編號1、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上開事實㈡所為
5次盜領行為,係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未遂罪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持其中所竊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品行疾患及妥瑞氏症,有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新修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700元及盜領之現金8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手段││號││││├─┼─────┼──────┼────────────┤│1│104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告簡楷哲以告訴人陳幸微│││4日15時41│憲政路100號│之郵局提款卡(VISA卡號:│││分│統一超商設置│0000000000000000),鍵入││││之自動櫃員機│密碼,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盜領5000元得逞。│├─┼─────┼──────┼────────────┤│2│104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告簡楷哲以告訴人陳幸微│││4日15時42│憲政路100號│之郵局提款卡(卡號同上)│││分│統一超商設置│,鍵入密碼,自告訴人之郵││││之自動櫃員機│局帳戶盜領3000元得逞。│├─┼─────┼──────┼────────────┤│3│104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告簡楷哲以告訴人陳幸微│││4日15時51│建國二路66號│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分│全家超商高雄│0000000000000000),鍵入││││長明店設置之│密碼及欲提領之金額20000││││自動櫃員機│元後,因密碼錯誤而盜領失│││││敗。│├─┼─────┼──────┼────────────┤│4│104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告簡楷哲以告訴人陳幸微│││4日15時52│建國二路66號│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分│全家超商高雄│0000000000000000)為提款││││長明店設置之│卡,鍵入密碼及欲提領之金││││自動櫃員機│額2000元後,因密碼錯誤而│││││盜領失敗。│├─┼─────┼──────┼────────────┤│5│104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告簡楷以告訴人之中國信│││4日16時│建國二路210│託銀行提款卡(卡號:4477││││號 萊爾富 超商│000000000000),自告訴人││││設置之自動櫃│陳幸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員機│盜領現金900元得逞。│├─┴─────┴──────┴────────────┤│盜領金額共計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