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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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梨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梨華為○○○公公之胞弟 陳生 之女,與○○○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梨華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前,因細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竹掃把1支毆打○○○,致○○○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三指遠端伸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梨華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上開犯罪事實存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拿竹掃把敲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到伊的菜園偷拿東西,才想說用竹掃把拍告訴人一下作為紀錄,而伊拍打的是右手,不是告訴人受傷的左手,告訴人左手的傷係其自行跌倒造成的,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該
傷勢確係被告所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竹掃把打我,我即用手去擋在我的頭上,因為我的頭曾受過傷,我怕我的頭被被告打到,之後我即呼喊我的女兒趕快出來,我女兒從屋內出來看到被告拿竹掃把在打我,即上前搶走被告手中的竹掃把,被告打我造成我左肘挫傷、左手第3指挫傷及擦傷、疑似線性骨折(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水泥棍遺失,有沿著正廳走到被告 小邊 那裡的菜園附近探頭,看看有沒有我家裡的水泥棍,並且問了被告一下,被告就打我,我走回 大邊 那邊的椅子附近,被告還是一直追打,我才叫我女兒,說我快被打死了,我女兒才出來把被告的竹掃把搶走丟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第1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三合院正廳大邊(按即左側)第一間房間看電視,聽到我媽媽叫我的名字,說她快要死了,我就走出房間,看到被告正在拿竹掃把打我媽媽的手跟頭,我看到被告揮打2、3下,因為我媽媽用雙手抱住頭,所以就打到手,我媽媽的手肘跟手指有流血,人被打到蹲下去,我就上前撥開被告,拉我媽媽去正廳及 左護龍 交界處的椅子坐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持竹掃把拍打告訴人,僅抗辯其係拍打告訴人的右手(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稽(見警卷第5頁)。而矧諸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時,主訴:今早被鄰居以掃帚柄毆打,現左手肘疼痛等語,理學檢查結果為「leftelbowcontusionandabrasion」(左手肘挫傷及擦傷)、「left3rdfingerabrasion,deformity」(左手第三指擦傷,畸形),診斷為: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及擦傷,疑似線性骨折,嗣於104年9月14日回門診追蹤時左手第三指確認為遠端伸肌斷裂等情,有雲林長庚醫院病歷、該院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60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與證人○○○、證人○○○所證述告訴人○○○受傷之經過情節互核相符。另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竹掃把上留有血跡,且告訴人之左手中指確有流血,並有不正常彎曲之情形,足證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
㈡被告辯稱:伊是拍打告訴人右手,不是左手云云(見本院卷
第104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打到是被告的左手還是右手,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已難認被告僅以竹掃把敲打告訴人右手。況告訴人左手中指有流血、歪曲之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上方),如非他人猛力毆擊,應不至於有左手中指流血、歪曲之可能;酌以證人陳○○證稱:伊見到被告將竹掃把高舉過頭揮擊○○○二、三下,○○○有雙手抱頭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則告訴人自係因被告用力以竹掃把揮擊而左手流血受傷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而導致左手受傷,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係自己打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15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遠端伸肌斷裂之程度,傷勢非輕,如告訴人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單純捶打皮膚造成瘀青即可,實無須造成如此嚴重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進入伊的菜園偷拿東西,所以
用掃帚頭拍打告訴人的右手一下作記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0
4頁),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沿著三合院正廳前走道到小邊(即正廳右側)探頭菜園裡有無伊所有之水泥棍,否認係要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
179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要偷東西之行為,又倘若告訴人確有偷拿被告財物之行為,被告理應報警處理,而非自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非僅並未報案處理,反而於警方2次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見偵卷第2頁,警卷第12-15頁),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進入其菜園竊盜云云,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證稱有沿著正廳往小邊那裡走等語,然其亦證稱係站在廳的旁邊,有一條共通的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是告訴人應係沿著正廳前之屋簷下方走道,走至小邊附近探查而已,而一般三合院使用之情形,開放空間、走道均為共用,則告訴人於共用之走道上探查其遺失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告訴人公公之胞弟陳生之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關於告訴人受傷部位,除上述左手肘擦傷及挫傷、左手第三
指擦傷及挫傷、左手第三指遠端伸肌斷裂之傷害外,雲林長庚醫院104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尚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右側退化性膝關節炎」等傷害(見偵卷第20頁),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傷害為被告毆擊告訴人所致。然告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先前因另案至警局做筆錄時車禍,所以右膝有退化性關節炎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復審酌告訴人病歷,其確曾於100年間發生「rightlowerfemurfx」(即右側下端股骨骨折,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亦證述:伊媽媽右邊的大腿骨曾經骨折而且開刀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又告訴人之右膝為次發性關節炎,成因為骨折等情,亦有雲林長庚醫院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6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所受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傷害,係因先前右側下端股骨骨折所致,與本案無關。至於告訴人稱係因被告毆擊致伊蹲下,鋼釘跑掉才要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然依病歷顯示,其係因至骨科門診X光檢查後發現骨折癒合,雲林長庚醫院始安排其入院移除植入之鋼釘(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病史記載:
ShevisitedourOrthoOPDwhereX-rayrevealedfracturewithgoodunion.Undertheimpressionoffracturewithunion.Shewasadmittedtowardforarrangeremoveimplant.),應認告訴人入院開刀係為其先前股骨骨折做術後處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起訴書認被告尚導致右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右側退化性膝關節炎,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持竹掃把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手中指出血、彎曲,導致告訴人生活上不便,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參以被告一方面自承有以竹掃把打告訴人作為記號,另一方面又不承認有打告訴人,陳述多所反覆,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將爭執之發生原因均歸咎於告訴人,全然未反省其亦有與告訴人口角之過錯,犯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濟情況尚可(被告自承於其三合院旁蓋新屋),未婚,自己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