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黃正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98年6月1日讓與聲請人
,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
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
知。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
書債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
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
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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