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江俊億 被上訴人 朱水木
朱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 廖幸枝 與被上訴人朱水木向上訴人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7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詎料,被上訴人朱水木為逃避清償責任,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水源。被上訴人朱水木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朱水源已減少整體財產,使上訴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朱水源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朱水木所有。
(二)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4月2日簽署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106年3月28日簽署之共同撫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訢人所言,即認定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之借貸契約,實讓上訴人難以信服,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其母親尚未死亡,被上訴人當時竟已約定要轉讓繼承母親持分,顯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朱水木已於系爭借貸契約中同意將系爭土地轉讓被上訴人朱水源,又於系爭協議書再次同意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被上訴人朱水源,因此系爭借貸契約並非真實;又依土地法第43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前經依法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水木,又以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過戶予被上訴人朱水源。被上訢人朱水木於原審自承向被上訴人朱水源借款150,000元,並已全部收到等語,然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中完全未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僅憑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朱水木所言等,即將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移轉登記,認定為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實為有償之借貸契約,實令上訴人無法信服。另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朱水源出資400,000元承買系爭土地,作為撫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朱周 含笑之費用,又朱周含笑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隔月底(106年4月30日)過世,被上訢人朱水源是否已支出該筆款項,未提出任何證明。系爭協議書實不足作為本件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之證據,因被上訢人朱水源前以訴外人 朱四川 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僅主張就其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完全未提到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各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朱水源之約定。原審以訴外人 朱水文 將其所繼承之應繼分轉讓予被上訴人朱水源為由,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實,但實際上其餘繼承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故系爭協議書實不足作為本件之證據。倘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為真實,何以被上訢人朱水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仍以被上訴人朱水木為被告?且未於該分割遺產訴訟中敘明被上訴人朱水木已同意將所繼承之應繼分轉讓予被上訴人朱水源,此為上訴人所不解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朱水木先前在中華通路租賃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每月薪資不固定,目前無工作,是無資力可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因被上訴人朱水木先前曾向被上訴人朱水源借款,而被上訴人朱水源扶養母親,是被上訴人朱水木書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朱水源,嗣被上訴人朱水木實在無能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朱水源之借款,因此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朱水源,當時未告知被上訴人朱水源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一事,是被上訴人朱水源確實不知悉被上訴人朱水木對外尚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朱四川、朱周含笑之遺產,由繼承人即訴外人 朱素民 、朱水文、 朱水清 、 朱昭福 、 朱進發 、朱芳儀與被上訴人2人等8人共同繼承,嗣經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被上訴人朱水木經濟狀況不佳,兩次因酒駕遭處罰金無法繳納,陸續又以小額方式向被上訴人朱水源借款多次,為釐清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朱水源請朱水木書立系爭借貸契約。復因被上訴人朱水源、朱水木與上揭朱周含笑之其餘繼承人於朱周含笑生前即10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朱水源出資400,000元購買其餘繼承人自朱四川繼承之土地,以該400,000元價金作為扶養朱周含笑生活費用,多退少補,是被上訴人朱水木係為抵償積欠被上訴人朱水源借款,及支付被上訴人朱水源扶養朱周含笑費用等原因,即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朱水源,被上訴人2人間存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僅因被上訴人2人為旁系二親等之兄弟關係,便宜行事才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朱水源是以有償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朱水木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範要件不符。
(二)被上訴人朱水木每月薪資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經常向被上訴人朱水源借款,衡情,親人間借款甚少會簽立借據,被上訴人2人既為兄弟,未簽立借據逕以現金交付借款乃為事理之常。其後因被上訴人朱水木陸續以小額方式借款,被上訴人朱水源為釐清債務關係,遂請被上訴人朱水木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朱水木亦於原審坦承其曾向被上訴人朱水源借款,始會於系爭借貸契約簽名,足徵被上訴人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未提出借貸資金往來證明逕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質疑借貸契約之真實性,顯不可採。被上訴人朱水源之兄弟即訴外人朱水文已遵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朱水源,益徵被上訴人2人與兄弟姊妹間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否則朱水文何需將其所繼承之應繼分轉讓與被上訴人朱水源。至其他兄弟姊妹是否全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概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不足作為本件判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之證據,容有誤會,應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水源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朱水木所有。被上訴人2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8月31日南院龍98司執速字第5698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329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案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33-57、73-81、121-133頁),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廖幸枝與被上訴人朱水木向上訴人借款,尚積欠14,7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8月31日南院龍98司執速字第56985號債權憑證)。
2、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3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朱四川所有,朱四川於98年3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朱水源為其繼承人之一,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系爭土地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朱水源、朱水木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即被上訴人朱水木取得系爭土地。
3、被上訴人朱水木於108年3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水源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載為108年2月15日。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朱水木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水源所有,係為抵償借款債務等語,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朱水木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水源所有之行為,究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2、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若主張為無償行為之當事人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二)查被上訴人朱水木於108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水源所有,固已如前述,然觀之被上訴人朱水源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已載明:「借款人朱水木因急需現金,所以向朱水源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借款人確實已收到全數,日後如無法清償,借款人同意將繼承父母親2人之不動產所有持分○○○區○○段(誤載為頭段)327、327-5地號2筆)全部轉讓予朱水源作為抵償債務,絕無異議……中華民國106年4月2日」等詞(見原審卷第135頁),而系爭借貸契約亦經被上訴人朱水木自承確係由其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朱水源之配偶朱 李春銀 提出被上訴人朱水木簽署之借據及其住院醫療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謂:「(被上訴人二人有無金錢來往?)有,朱水木有跟朱水源借錢。是從朱周含笑要過世之前,就是103年左右開始陸陸續續有借錢,借了幾次忘記了,因為朱水木沒錢就來借,如果借了上萬我就有請他簽借據,如果是幾千元的就沒有簽。我今日有帶借據的影本可以給法院。朱水木去年有去住院,我有去他付醫藥費,今日帶的證據裡面有也證明。(朱水木借的錢如何給他?)都是由我拿現金給他。(朱水木在何處借錢?)他都來我家借錢。(有無見過該張借貸契約?)我有見過,這張是朱水木寫的。上開借貸契約的金額
15萬元是我算的,就是二千、三千、五千、一萬,有借據就是根據借據,沒有借據的就是依我的記憶。有借據的一萬元的有兩張、二萬元的一張。……(上開借貸契約是何時簽立的?)我忘記了,但該契約上的日期是正確的。該借貸契約是朱水木在我家簽立的。……(當初借貸契約書是朱水木跟你借十五萬元,是否一次借了十五萬元的意思?)不是一次借了十五萬元,是陸陸續續借了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姊朱素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就你所知被上訴人平時有無往來?)有。有時候我去朱水源家聊天,就看到朱水木去跟朱水源借錢。我第一次看到借錢的時間已經很久了,看過朱水木去借錢五次左右,借錢的金額大概都是五千、一萬元左右。朱水源有借給朱水木,是 朱李春銀 拿現金給他。我不知道朱水木在過程中有無還錢給朱水源,我只知道朱水木有借錢。(有無見過該借貸契約?)有,今年不知道幾月份我在朱水源家,朱李春銀拿給我看到的。朱李春銀是為了讓我知道朱水木借了這麼多錢。因為我有時候會到朱水源家聊天,有聊到朱水木借了多少錢,她就拿給我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考量上揭證人雖分別為被上訴人朱水木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大姊,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維護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又上揭證人之證詞倘非真實,其等2人之證詞內容豈能有如此相符之情,是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間當時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朱水木積欠被上訴人朱水源借款乙節,尚屬可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時,其等母親尚未死亡,被上訴人當時竟約定要轉讓繼承母親持分,顯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朱水木已於系爭借貸契約中同意將系爭土地轉讓被告朱水源,卻又於系爭協議書再次同意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被告朱水源,因此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云云,然細繹系爭借貸契約之文義乃係約定被上訴人朱水木「日後如無法清償」債務,始須將繼承父母親遺產轉讓與被上訴人朱水源,顯係約定日後其等母親死亡後,才以遺產作為抵債之用,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又細觀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7頁),係載明除被上訴人朱水木外,被上訴人朱水源之兄弟姊妹亦均同意將其等之父朱四川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朱水源等情,另酌以證人朱素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有無見過該份協議書?)有,上面有我的簽名,當初是因為我媽媽過世沒有錢埋葬就把房子給朱水源,請他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該協議書上面所載的土地是你爸爸的土地嗎?)對,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因為我媽媽都是朱水源在扶養,簽該張協議書的時候是在我媽媽已經生病的時候簽的,是我們兄弟姊妹在談媽媽身後的事情。(該張協議書是否所有兄弟姊妹都有簽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證人朱李春銀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另外就是將我公公留下來的財產以四十萬元作價給我先生,來當我婆婆的生前醫藥費及身後的喪葬費。我們為此有寫一張單子,……(你上開所稱的單子是否即此份協議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參以被上訴人朱水源之兄弟即訴外人朱水文確已遵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朱水源等情,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卷第77頁),足徵被上訴人與兄弟姐妹間確實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兄弟姐妹日後將對父親朱四川之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朱水源,否則朱水文何以需將其所繼承之上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朱水源,再者,就系爭借貸契約而言,乃係針對被上訴人朱水木一人,且除父親朱四川之遺產外,亦另約定就母親之遺產於被上訴人朱水木日後無法清償時,亦需一併移轉,應係重申被上訴人朱水木承諾若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將父母親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朱水源之約定,二者顯然並無重複約定之情況;是自難據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另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前經依法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水木,其登記原因為贈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有償行為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云云,然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本件並無應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顯與上揭土地法規定情形不合,是上訴人之上揭主張,自係誤會,並不足採。
(五)據上,被上訴人朱水木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朱水源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實係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朱水源以清償債務,是被上訴人朱水木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朱水源,顯係存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為有償行為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係為有償行為,上訴人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餘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市│○○區│○○│000-0│125│6分之1│├─┼───┼────┼──┼───┼────┼────┤│2│○○市│○○區│○○│000│440│14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