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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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澎湖地院94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提存,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遞狀聲請撤銷假扣押,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澎湖地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號,及該院94年度存字第72號之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各1份為憑,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澎湖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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