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聲請人漏未計入95年12月22日補繳裁判費440元,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31號民事卷內繳費收據),及土地測量費4,000元,合計共為12,480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土地測量規費收據各1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共計為12,480元(計算方式:8,480元+4,000元=12,480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8,736元(計算方式:12,480元×7/10=8,736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8,7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