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乙○○庚○○丁○○己○○甲○○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牌貳付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辛○○、乙○○、庚○○、丁○○、己○○、甲○○、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象棋麻將牌貳付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固有不是,惟其等以象棋麻將聚賭,其等賭博各家輸贏之金額僅有新臺幣10元或20元,情節甚輕,其中除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有賭博前科外,其他被告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乙○○、庚○○、丁○○、己○○、甲○○、戊○○等人既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辛○○、乙○○、庚○○、丁○○、己○○、甲○○、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象棋麻將牌2付,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現金9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