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叁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義大利里拉壹仟柒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叁佰零叁元伍角捌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謝佳蓉、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生公司)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仁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嗣被告仁生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日。詎被告仁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所餘本金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仍有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仁生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陸續基於該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十筆,每筆金額均由原告墊付百分之九十之款項,依約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到期後被告仁生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