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岩鋒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岩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104年10月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為「104年10月
3日某時」;第6行所載之「存摺、」應予刪除;第7行所載之「以不詳」,應予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12行至14行所載之「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及6,75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姜岩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得手。」,應予更正為「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同日時59分許,轉帳2萬9985元、6740元至姜岩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得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姜岩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4005494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姜岩鋒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
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 黃筱珺 遭詐騙之金額為3萬6725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件財產損害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11月2日民事調解紀錄表、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57號調解筆錄及106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將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對方並未依約給付5000元等語,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5000元,故本件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733號
、105年度偵字第424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