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迪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迪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迪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 林佳慧 領回,並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43號被告鄧迪華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迪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趁該門市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陳列於架上之 乾甜梅 1包(價值新臺幣25元)後,藏入褲管口袋內而竊取得手,並以持另行拿取之飲品至結帳櫃臺付款之方式,掩飾其褲管口袋內物品未經結帳。嗣因形跡可疑而於結帳後離去之際遭門市店長林佳慧指示店員將鄧迪華攔下並查獲鄧迪華之褲管口袋內藏有未經結帳之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迪華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門市內│││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架上陳列之乾甜梅1包後放入││││褲管口袋內,僅將先前拿取之││││飲品完成結帳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證明被告於未完成結帳前就將│││詢時之證述│架上之乾甜梅1包放到個人褲││││管口袋內,於結帳時僅拿出先││││前拿取之飲品,告訴人發現被││││告口袋內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後,隨即請人去將被告攔住││││等事實。│├──┼───────────┼─────────────┤│3│遭竊物品照片、統一超商│證明被告進入該門市後,先拿│││電子發票證明聯、門市內│取冰箱內飲品後,再拿取架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之乾甜梅1包,隨即將乾甜梅│││影畫面截圖各1份│放入褲管口袋內並前往櫃臺,││││僅將手中之飲品完成結帳後逕││││自離去,而未同時將口袋內物││││品取出等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證明於被告於完成結帳後,口│││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袋中仍有乾甜梅1包未經結帳│││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等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