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20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3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世斌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4號被告蘇裕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城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至同日19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強路口,因不勝酒力,與同向蔡世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世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蘇裕城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