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柯錦鴻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45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45號)係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因再審原告逾期提起上訴,遭原審駁回後提起抗告,仍於103年12月31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4年2月2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15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其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既未舉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第4款所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再審被告所開立102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X543087號」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45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2號、104年度交再字第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16號等卷宗審核屬實。茲再審原告再對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4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102年交字第345號判決書理由五:90年11月6日交通違規事件依法舉發,因原告未遵期繳費到按陳述意見,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11月2日逕行裁決,該站便於94年12月18日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一年,自94年12月18日起應已經易處吊銷,並遵行註銷無誤,凡此更不因原告是否實際收得該次裁決書而異其判斷。依情理法,一般交通違規沒有肇事逃逸,一罪兩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懇請准予撤銷94年ABX101908裁決書」等語。惟查:上開訴狀所稱之理由,實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102年交字第345號判決理由第五項論述之內容,再審原告引述之,並未指明有如何具體違反法令之再審事由。再查:系爭102年度交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原處分,係再審被告所開立102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X543087號裁決書」,與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撤銷之「94年ABX000000號裁決書」,截然不同,並非前揭確定判決所論述之範圍。且再審原告從未對「94年ABX101908號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自無所謂「終局確定判決」之存在。此相同事實,亦經本院104年交再字第2號審理後敘明理由駁回確定,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申請本件再審,即無所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94年ABX101908裁決書」云云,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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