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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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第4117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彩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夏彩晴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1年9月4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月1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同案由檢察官併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103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循線通知其到案,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79181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於103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另案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夏彩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業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1年9月4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月1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同案併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已逾
5年,惟其第二次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亟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及論罪科刑情形已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七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9日,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此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品性素行之非良,猶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未衷心悔悟,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皆為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