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提: 劉登賀 即 劉燈賀 之証據資料,劉燈賀已死亡之証據資料及其繼承系統表等。
理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為明定。查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之資料,本件受害人係「劉登賀」而非「劉燈賀」,又劉燈賀是否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均未據聲請人提出証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