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案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3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7月15日起又故意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即以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鎮○○里○○路43之2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臺號」等賭博簽單,聚集不特定人,以每注簽賭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親自到場簽選號碼或以傳真機接收傳真賭博簽單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以核對每星期二、四或六、日當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對賭,其中「港二星」係從01至49號碼中,簽選2個二位數號碼,簽中者可得彩金70倍;「港三星」係從01至49號碼中,簽選3個二位數號碼,核對號碼,簽中者可得彩金790倍;「港四星」係從01至49號碼中,簽選4個二位數號碼,核對號碼,簽中者可得彩金1000倍;「臺號」彩金則為九倍或十倍。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之賭金悉歸甲○○○取得而以之營利。嗣為警於97年3月6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查獲現場照片4幀。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㈡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6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之賭博,依序於每星期2、4或6、日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經營未久即遭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日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傳真機│1│台│├───┼──────────┼──────┼──────┤│2│簽單│1│本│└───┴──────────┴──────┴──────┘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