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乙○○
甲○○丙○○丁○○
2號5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白裕棋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十六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依首開法文,原告所為縮減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寶昌 原於被告設有綜合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並內含定期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嗣因李寶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時,前揭帳戶尚有綜合活期存款十六萬九千零十一元、定期儲蓄存款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及待收取利息四十萬一千四百元。詎料,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因被告承辦人員疏於查證,竟讓不知名之冒領者持照片、年籍及戶籍資料與存款人李寶昌不符之偽造身分證,謊稱存摺遺失,即為冒領者補發存摺並辦理定存續存業務,更准允冒領者持假證件辦理網路帳戶,嗣李寶昌所有款項即陸續遭冒領者領取、轉出。直至九十三年三月間, 南投縣 政府通知被告何以李寶昌業於八十八年間死亡而仍得領取年息百分之十八優惠定存,被告始發現李寶昌存款已於數月前遭人陸續冒領,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被告襄理告知原告乙○○,雙方即於隔日一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李寶昌於被告開戶設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戶之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所屬人員因未詳細查核冒領者提出之身分資料,致李寶昌之存款遭冒領或轉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就其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遭冒領存款,被告承辦人員皆以保險公司應會理賠推諉,然迄未獲返還。又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寶昌及母親 李施 彩悟均已死亡,則上開存款及利息依法應由李寶昌及 李施彩 悟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行員未細比對冒領者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名與李寶昌簽名是否相符,即任由冒領者申請補發存摺將鉅款取走,被告內部控管顯有過失,核章人員顯然未善盡職責。且被告人員於冒領者剛申請補發存摺即准許提領高額提款,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被告承辦人員已盡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之程度,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就其職員即本件提款承辦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以後即以非掛號方式郵寄優惠存款續存通知單予原告,原告曾於九十年下半年、九十一年上半年,親自持通知單至被告埔里分行櫃台告知李寶昌已過逝之事實,並要求被告毋庸繼續寄送續存通知單,被告均不予理會。九十一年下半年度,原告持李寶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被告所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優惠存款續存通知單之「正本」即被告所指稱原告當時未收到之續存通知單),欲至被告銀行辦理帳戶繼承更名之事宜,惟被告則以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僅為原告間之民事約定而不予承認,需各繼承人提出證件並填寫繼承相關表格後,始可辦理帳戶之變更事宜。又原告未於八十八年李寶昌死亡當時,而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寄送原告優惠存款續存通知單後,始至被告銀行辦理帳戶繼承緣由,乃因繼承事實發生當時,暫無需使用該筆款項,且深信被告為公家首屈一指、享有信譽之金融機構,存款應有保障,始未於八十八年原告父親李寶昌死亡時,立刻辦理帳戶繼承事宜,惟原告至遲確已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度通知被告李寶昌已死亡之事實,被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能因此而減免卸責,且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自存款戶(即原告父親李寶昌)死亡時起,須於多久時間內通知銀行之特約事項,原告就此並無特別義務存在,既無義務違反,則原告就李寶昌存款為訴外人冒領案並無過失。
參、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存戶李寶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甲○○、丙○○、丁○○、戊○○及 李施彩悟 等六人,依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李寶昌於被告之存款(含活期儲蓄存款及優惠定期存款)繼承人為原告之母李施彩悟,原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二、李寶昌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於被告開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存摺戶,帳號為:A/Z0000000000
00、存入優存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歷經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共六次、十二年,每隔二年到期李寶昌均至被告辦理續存,九十年六月十日存款到期後,李寶昌未到行辦理續存,被告便主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寄發通知書,通知李寶昌辦理續存,上開二通知書由原告乙○○於收受。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位自稱存戶李寶昌先生本人(以下簡稱訴外人即是原告所稱詐騙集團成員)來行辦理續存,併稱其「存摺」於九二一大地震後遺失,而印章及身分證尚存在;被告之經辦員經核對身分證,並上內政部戶政網站查詢身分證領用資料、亦顯示正常(註:因自九十五年一月起才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銀行始可以紫外線機器查證身分證真假,在換發前只能從鋼戳及內政部戶政網站查詢辨認真偽。)經辦行員且詳予核對印章與留存本行印鑑卡之印鑑相符後,始同意訴外人辦理補發存摺及優惠儲蓄存款續存手續。訴外人除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天在櫃檯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外,亦分別以電話轉帳、ATM提款或櫃檯提領方式,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共被領取二百零七萬元。九十三年三月間,經南投縣政府通知被告銀行何以李寶昌業於八十八年間死亡而仍得領取百分之十八優惠定存,被告始發現李寶昌存款已於數月前遭人陸續冒領,被告銀行襄理隨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乙○○,雙方並於隔日一同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處理。然依上開被告對存戶李寶昌之通知、核對、上網查詢手續,完全依據本行之相關規定承辦,可見被告作業之嚴謹密緻,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依被告對存戶作業,倘存戶本人親自來行辦理或委託他人提出有關證明(如委任書、印鑑證明、留存印鑑、存款簿、死亡証明單、除戶証明單等等),或檢調機關來函通知、法院來文指示,均立即在電腦、印鑑卡及登記簿登載。上開作業皆有跡可查,本行在安全控管上,對每筆相關作業上之勾稽,皆列入重要工作事項。原告於李寶昌過世後,未曾提供委任書、印鑑證明、留存印鑑、存款簿、死亡証明單、除戶証明單等資料,告知李寶昌業已死亡之事實,或要求本行停止寄送續存通知單,原告怠於通知李寶昌已死亡之事實,被告自無法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致事後不幸發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被第三人冒領事,原告自需負過失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寶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死亡),於被告設有綜合存款帳戶,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開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存摺戶,A/Z0000000000
00、存入優存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歷經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共六次、十二年,每隔二年到期來行辦理續存,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到期未到行辦理續存,被告便主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郵寄寄出續存通知書,上開二通知書原告乙○○均有收受。
二、嗣因李寶昌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時,前揭帳戶尚有綜合活期存款一十六萬九千十一元、定期儲蓄存款一百十一萬五千元及待收取利息四十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利息計算,1,115,000×18%×2=401,400)。
三、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一位自稱存戶李寶昌先生本人(以下簡稱訴外人即是原告所稱詐騙集團成員)來行辦理續存,稱其「存摺」於九二一大地震後遺失,而印章及身分證尚存在;被告之經辦員即行員,有上內政部戶政網站查詢身分證領用資料,當時電腦資料顯示如被證六所示(註:因自九十五年一月起才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銀行始可以紫外線機器查證身分證真假,在換發前只能從鋼戳及內政部戶政網站查詢辨認真偽)經辦行員同意訴外人辦理補發存摺及優惠儲蓄存款續存手續。訴外人所持偽造身分證上所載李寶昌之年籍及戶籍資料與存款人李寶昌皆未相符。訴外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天除在櫃檯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外,亦以電話轉帳方式,轉至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Z00000000000簡利池戶二萬元及三十萬元各乙筆,轉至板信銀行八德化分行A/Z0000000000 溫世明 戶三萬元及一萬一千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各乙筆。第一銀行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開戶,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ATM提款三十二萬元後即未往來。板信銀行戶是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由櫃檯分二次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九十萬及五十萬),ATM提領九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元,後經證實該戶為詐騙戶。即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李寶昌帳戶,已共被盜領二百零七萬元。
四、九十三年三月間,南投縣政府通知被告銀行何以李寶昌業於八十八年間死亡而仍得領取百分之十八優惠定存,被告始發現李寶昌存款已於數月前遭人陸續冒領。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銀行襄理始告知原告乙○○上情,雙方並於隔日一同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處理。迄今為止,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遭冒領存款未果。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寶昌於被告公司開戶設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戶之法律性質,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一般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
六、盜領存款者所持證件如原告所提之證物。
七、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三聯單。
八、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約定書(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九、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約定書(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十、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戶續存通知書。
十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取証明單。
十二、訴外人即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時所提身分證件即被證五所示身分證。
十三、內政部戶政網站查詢身分證領用資料。
十四、台灣銀行單摺或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
十五、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到期續轉存傳票及登錄單二張。
十六、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檔。
十七、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系統資料。
十八、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戶優惠存款業務相關規定。
十九、南投分行及南投縣政府公文。
二十、台灣銀行電話銀行申請書。
二十一、台灣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
二十二、李寶昌死亡後,其妻及子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就李寶昌於被告開立帳戶之綜合活期存款一十六萬九千十一元分歸原告丙○○、丁○○、戊○○及李施彩悟繼承所有、儲蓄存款一百十一萬五千元分歸李施彩悟所有。
二十三、李施彩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五人為繼承人。
二十四、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李寶昌於被告開立之定存、活存之存款,此二存款本利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利合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李寶昌存款為訴外人冒領,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可歸責?
二、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就李寶昌存款為訴外人冒領案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李寶昌於被告處開戶設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戶之法律性質,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李寶昌於八十八年七月月三十日死亡,其妻李施彩悟及原告五人為繼承人,李施彩悟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五人為繼承人等情,係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李寶昌及李施彩悟後之存款戶李寶昌之存款,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先此敘明。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寶昌與被告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一般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為被告所不爭,且李寶昌前與簽立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第二點明定「本存款項下之優惠儲蓄存款到期時仍應攜帶國民身份證、原留印鑑暨存摺到貴行辦理續存手續...
」,另依退休、退休(職)金優惠儲蓄存款關於到期轉存規定,亦明定「應原留印鑑、存單(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辦理」等情(被證十一參照),再被告於李寶昌九十年六月十日到期未到行辦理系爭存款續存,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郵寄寄出續存通知書上,亦記載「台端於本行儲蓄之優惠存款現已到期,請於接受通知書後,攜帶存摺、印鑑及國民身份證親至本行辦理」等節,則依上說明,不論依李寶昌與被告之約定,或被告內部規範及作業流程,於李寶昌之優惠儲蓄存款到期時,辦理續存均應至少提出原留印鑑、存單(存摺)及國民身分證等三件資料,供被告核對確認本人始得辦理續存業務。
四、本件訴外人於李寶昌死亡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被告處辦理李寶昌上揭存款之續存,該訴外人顯非李寶昌無疑;雖原告主張至遲確已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度通知被告李寶昌已死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惟並不因此即得解免被告就李寶昌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接受訴外人辦理李寶昌之存款續存、領款及轉出等事項,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情事。查該訴外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被告人員稱李寶昌「存摺」於九二一大地震後遺失,而印章及身分證尚存在,欲辦理李寶昌之優惠儲蓄存款續存,則依前開說明,該訴外人辦理續存所提出之資料,既已無存摺,依李寶昌與被告之約定、被告內部規範及作業流程,被告人員理應要求該訴外人備齊文件資料後,始同意辦理續存業務始符規定,被告經辦人員僅因訴外人稱存摺遺失即同意辦理續存,顯有違反與李寶昌存戶之優惠儲蓄存款約定,內部作業流程確有疏失,何況該第三人既僅提出印章及國民身份證,而無存摺,是否確為本人或冒領者,被告經辦人員理應再予詳加比對確認所提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為真正,確認為李寶昌本人後始辦理續存及其他存款業務。然依該訴外人所提之「李寶昌」國民身份證,其出生年月日為二十年八月十八日,原住址係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六號二弄十三號、嗣更改新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寶昌身份證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係十年八月十八日,住遷註記僅有南投縣○里鎮○○街○○號記載而已,兩者身分證上之重要年籍資料記載及相片均顯然不同,足認該張身份證係偽造或變造,益徵本件前往被告辦理續存及轉帳之人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寶昌,被告之經辦人員竟未予核對,即准訴外人辦理非常態之申請補發存摺行為,被告之經辦人員顯然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再參以李寶昌早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開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存摺戶,A/Z000000000000、存入優存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歷經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共六次、十二年,每隔二年到期來行辦理續存等情,已如上述,則訴外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天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存後,除在櫃檯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外,亦以電話轉帳方式,轉至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Z00000000000簡利池戶二萬元及三十萬元各乙筆,轉至板信銀行八德化分行A/Z0000000000溫世明戶三萬元及一萬一千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各乙筆,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則該外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辦理存款續存後,既未如之前十二年期間始終就存款辦理續存,復於補發存摺當日又大量提款、轉帳,與之前長期就系爭存款之運作處理方式顯然有極大差異,被告經辦人員自應高度警覺,對訴外人是否為存戶李寶昌本人理應再予進一步確認查明,然被告經辦人員卻疏未為之,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處理委任付款事務,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被告處辦理付款手續之人係原告委託他人前往處理,被告自不得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責任。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過失相抵」僅係適用於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賠償之債,尚不及於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契約履行責任。況本件被告處理系爭存款之委任事務,因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始致生遭訴外人持以偽造之證件辦理付款及轉帳,損害行為之加害人為訴外人,原告並非加害人,又因上開付款及轉帳行為與委任之本旨不符而不生消費寄託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亦非被害人。是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處理系爭存款之委任付款事務時,既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存款所為錯誤付款及轉帳,尚無從認為兩造間之存款關係已由被告依「委任」之本旨而執行受任事務並生清償之效力。又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李寶昌於被告開立之定存、活存之存款,此二存款本利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利合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數額之消費寄託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