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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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0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足認其再犯施用毒品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又十五日、七月又十五日、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三樓之六居處內,以針筒注射左手手肘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八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頭髮送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八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頭髮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人員截取自髮根算起之前十公分長度,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6-乙醯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0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年
五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
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