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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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壹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紅色塑膠杓子壹支、塑膠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其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有前述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六年三月又二十日,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再度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七號裁定,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部分依法不予減刑外,將上述其餘二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及一年六月,並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八年部分與前述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里鎮○○路金山飯店六六六號房內,應予更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南投縣○里鎮○○路金山飯店六六六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起訴書誤載為四包,應予更正)(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一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六個;),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台、注射針筒八支(其中二支已使用過)、塑膠夾鏈袋乙包及紅色塑膠杓子一支,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此外,並扣得疑似海洛因六包、電子秤一臺、注射針筒八支
及塑膠夾鏈袋一包及紅色塑膠杓子一支等可資佐證,暨有上開扣案證物照片三幀等在卷可憑。
㈢扣案之疑似海洛因六包,經送驗結果:一、送驗粉末檢品五
包(原編號2、3、4,其中編號4內有三小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六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一五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一包(原編號1)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三五二七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等在卷可憑。
㈣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係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
知戒絕毒癮,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合計淨重七點一公克,
空包裝總重二點五六公克;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六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六支未使用過、二支已使用過)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紅色塑膠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一包及電子秤一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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