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鴻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至4罪名均應更正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3/07」,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2/10/06」)。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鴻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元)加計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為罰金1萬元)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1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5萬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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