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世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加以審酌,且亦未見原裁定於檢察官聲請時,有無合理評估得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加以說明,即逕同意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有違誤(參照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86號裁定)。㈡抗告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本次偵辦過程中已知警惕,不敢以身試法,抗告人並非糜爛不堪之重度毒品施用者,若強行觀察、勒戒,將嚴重影響人生規劃,對抗告人及家人為一大打擊,而緩起訴重在案件處理的具體妥當性,避免無益刑罰之負擔與其所生之弊病,在法律明文可得緩起訴之案件,倘不予刑事處罰,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執行刑罰負擔,有效運用執行刑罰資源者,檢察官裁量認選擇緩起訴為適當,方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㈢抗告人曾為戒癮治療,其實已盡力完成,因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相較於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對抗告人而言,顯係最小侵害,同可達目的,檢察官何以不能優先採緩起訴處分(手段必要性),倘斟酌後,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情狀輕微,若已侵害較為劇烈之觀察、勒戒,有手段與目的間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雖有他案於偵查中,然與抗告人得否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並無任何關聯,且該案最終為拘役刑,抗告人沒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疑慮,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回復至日前之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況,故檢察官本應綜合抗告人之整體情形,審酌已戒癮治療之方式,更何況抗告人遭撤銷之原因,非因為再施用所致,僅因與女友細故而生之案件,故抗告人實無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抗告人之精神狀況不穩定,曾於4月間服用過量安眠藥且吸入過多汽車廢氣而強制就醫,住院近一個月,經醫師判定為重度憂鬱症,實不宜入戒治所觀察勒戒。原裁定與檢察官之聲請,均未說明何以目前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雙軌制之戒治毒癮程序,何以抗告人僅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進行毒品戒治,原裁定理由不備,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處分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與錢櫃KTV店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後於同年月12日10時24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月7日15時41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9年1月7日15時41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業因法定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且尚有另案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已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被告甲○○確有於107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109年1月7
日15時41分許採尿往前回溯10日內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及錢櫃KTV店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964卷第38頁背面、毒偵516卷第21頁背面),且將其同意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109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964卷第2至5頁、毒偵516卷第2至5頁)。又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2次尿液既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則其確於前開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各1次,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即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大麻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即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第10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被告於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雖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旋再次施用毒品,該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即應先予觀察、勒戒。
㈣抗告意旨以其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未審酌及說明何以被告不適
合戒癮治療,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況本見檢察官聲請時,已敘明被告因法定事由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且認被告有另案仍偵查中,縱該案非毒品案件,亦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㈤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請求改以其他處分云云,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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