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政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政璋(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聲請人送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原判決有此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
5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雖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非適法云云,據以聲請再審,惟並未指陳前開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猶係就前開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行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得否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縱案件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非得由受判決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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