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原告 葉晉誠
賴良子 查原告與被告 黃光華 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營養品、醫療用品、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另徵裁判費,之後原告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機車修理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