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稚緁 (原名: 林珈汶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7萬2,582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6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單1張,於107年9月17日至新工作就職,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55頁),並提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單資料為證(見消債補卷第525至529頁)。聲請人固曾稱其每月薪資因係經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而遭債權人中信商銀扣住,無法領取等語(消債補卷第50
7至508頁),然此係因債權人中信商銀就聲請人之債務,與聲請人先前工作薪資匯入之該行活儲帳戶存款行使抵銷權而扣抵所致,此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消債補卷第57
3頁),並有中信商銀抵銷權通知函可稽(消債補卷第58
1頁),而聲請人既已改至新公司任職,此部分自難認屬聲請人目前仍會遭扣抵薪資之數額。基此,本院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元【包含膳食費6,75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費599元、繳稅費
836元、以及與同住之前公婆、前配偶、兒子平均分擔後所支付之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用626元(含水費583元、電費887元、瓦斯費63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1,03
0元)】,另與前配偶分擔後所支付之聲請人兒子每月扶養費5,188元(即膳食費6,75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用626元、學雜費3,000元)及支付前公婆之房租5,
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元,合計2萬5,279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前公公於107年11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繳付水電瓦斯費之電子發票、中華電信繳費憑證、中國信託智能客服之繳稅金額截圖、繳付聲請人兒子之學費帳單明細截圖、聲請人母親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第553至561、575頁、消債更卷第20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陳稱其於107年8月15日已與配偶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兒子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目前仍繼續與前公婆、配偶同住夫家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9至71頁)。而依上開聲請人前公公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消債更卷第209頁),聲請人目前每月支付予前公公之5,000元,係包含居住及生活費用,是有關聲請人所稱之「房租(即居住費用)以及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用(即生活費用)」,應以共計5,000元之總額認列。至聲請人所稱交通費1,28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難認有此部分之實際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75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手機費599元、繳稅費836元之項目金額部分,分別有前開中華電信繳費憑證、中國信託智能客服之繳稅金額截圖可資為憑,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亦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185元(計算式:6,750+599+836+5,000=1萬6,185)。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815元(計算式:2萬5,000-1萬6,185=8,815)可供支配。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未成年兒子每月扶養費5,188元部分,查其子現年1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一第533頁)。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不包括教育費用之)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萬8,000÷12=7,
333)計算,加計(應屬未包含於上開所得稅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金額內之)其學費帳單明細截圖顯示最近一學期即半年之費用計5,228元、即平均每月為871元(見消債補卷第558至561頁),是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共計為8,
204元。依聲請人前配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消債補卷第539頁),其年所得為54萬3,5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萬5,29
2元(計算式:54萬3,500元÷12月=4萬5,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應分擔之兒子扶養費之合理比例應為35.57%【計算式:2萬5,000÷(2萬5,00
0+4萬5,292)×100%=35.57%】。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為2,918元(計算式:8,204×35.57%=2,918),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五)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依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補卷第173至183頁),於106、105年度各有利息收入
4萬2,581元、4萬5,210元,可見應有一定數額之存款,且名下另有不動產共7筆,該等不動產價值頗豐;又其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萬3,097元一節,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713017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01頁)。基此, 衡諸聲 請人母親設籍於花蓮縣(見消債補卷第19頁戶籍資料),其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1萬3,097元,已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且其名下復有存款利息等其他收入,應認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又雖其母於出具之證明書陳稱須照顧罹癌之子就醫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75頁),惟依該子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收入狀況所示(見消債補卷第105至111、185至193頁),其自
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且於
106、105年度各有利息收入4,236元、4,476元,可見應有一定存款,並另有不動產共3筆,尚難認其確有受母親扶養之必要,則其母每月應僅須支付己身一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更況,縱認該罹癌之子有受協助分擔生活費之需要,依聲請人之父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消債補卷第15
7至161頁),其亦有一定存款,以及價值頗豐之多筆不動產,亦可協助分擔其子之生活費用。再者,聲請人母親尚另有一名女兒為扶養義務人(見消債補卷第585頁該女戶籍資料),而依該女財產所得狀況(見消債補卷第591至597頁該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亦可協助分擔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益徵本件顯無再由已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之聲請人,負擔對母親扶養費用之理。由上,聲請人之母親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無由採計其所稱母親扶養費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815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其每月負擔2,918元兒子扶養費,餘額為5,897元。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8萬5,36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897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9年(計算式:68萬5,364元÷5,897元÷12月≒9年)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之年齡,此償債年限尚難認過長,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機構目前僅有2家,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