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點肆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聲請
意旨誤植為中壢區)新坡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41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345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在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交付員警,並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卷第29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固於106年5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106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本件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察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且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1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7.12公克,淨重6.42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驗餘淨重6.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卷第19、21、43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同日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嗣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
1只,參酌被告之自白及該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前開殘渣袋1只內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衡諸殘渣袋1只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後即攜帶未施用完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7.27公克)出門,隨即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餘6.41公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然被告竟於治療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原因,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8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4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