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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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登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魏聰敏陳伯堯林錦文魏梁灝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魏聰敏、陳伯堯、林錦文、魏梁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受理。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魏聰敏、陳伯堯、林錦文、魏梁灝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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