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春風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玟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春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邀被告陳玟佐(下稱陳玟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8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1%機動計算,該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同意於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計算應付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年利率為5.8%)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陳玟佐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