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葉家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3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177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177932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家和駕駛ABA-5192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22日22時02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36.2公里南向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當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3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1779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警方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進行舉發。該拍攝地點國道5號公路36.2公里南向之前方300至1000公尺間,並未設立能有提醒用路人的警告標語,而且離該舉發位置最近的「取締違規」告示牌為國道五號南向34.5公里處,至少有1700公尺遠,於法而言,警察單位已先違法,讓被舉發之原告何以心服。即便員警有放置告示牌,也應明顯標示之。
(二)該舉發地點位於高速公路旁的陰暗處,而且把舉發用的測速器架藏於鐵柱後方,然而警察單位自應該於明顯處依法舉發。
(三)高速公路旁之路邊告示牌一般寫有「前有取締違規」與「前有測速照相」兩種樣式,字面上「前有取締違規」會讓人主觀想到的是開車蛇行或酒駕或逼車等行為而攔查取締,不會讓人聯想到是偷拍超速;而「前有測速照相」就直接跟用路人告知超速就會拍照,有絕對的嚇阻作用讓用路人注意車速而不致於超速行駛。行車紀錄器上顯示該路段非常陰暗,完全無法看到有任何在偷拍處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有任何相關的警示牌,如果有原告也不至於被偷拍舉發。
(四)原告成年後從未被開過交通違規罰單,員警用如此手段來達到目的,實在不夠正大光明,躲在危險暗處偷拍,甚至有濫開罰單之嫌!原告對台灣警察取締違規的手段十分不齒!使用固定或非固定的測速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以明顯標示告知(像新聞畫面路上酒駕攔檢),提醒駕駛不要超速,這才是符合立法目的!而非偷偷摸摸的偷拍,讓民眾覺得好像很缺錢在拼業績拼年終。
(五)從而,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754號)略以:1.本大隊執勤員警在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向36.2公里執行超速違規採證前,已先於上游35.8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臨時標誌乙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2.依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但並無規定需常態固定設置於某一處。
而本案「前有違規取締」標示係因應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而臨時設置,故該臨時標誌於勤務結束後隨即撤除。
3.「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之設置,係屬行政機關權責,如合乎行政程序,即屬合法;…而有關「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字義爭訟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及104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已有判決詮釋符合法令並無不當。在本案取攝違規地點既已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且執勤員警係執行公務所為,當無陳述人所指之偷拍疑慮。本案舉發查無不當,…。另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003084號函略以:本案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36.2公里處,「前有違規取締」標示設置在35.8公里處,兩者間之距離約400公尺,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取締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向36.2公里處之上游35.8公里處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臨時標誌乙面,該標誌係黃底黑字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具體明確,且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依此援用。又辨別道路交通標示是否「明顯標示」,並非依個人主觀認知,而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以標誌設置「位置」應明顯,足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察看、遵守。原告認「取締違規」不能清楚表明「取締超速」,「前有取締違規」會讓人主觀想到的是,開車蛇行或酒駕或逼車等行為而攔查取締,而「前有測速照相」就直接的跟用路人告知超速就會拍照,有絕對的嚇阻作用讓用路人注意車速而不致於超速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發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參與者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另「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可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當不致因提醒之範圍不僅限於超速違規行為一項,反使駕駛人不知警惕自身勿有超速違規行為(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參照),爰原告主觀之認知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經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超速情形,業經以照相採證之方式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該為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均已有明確之記載,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31日,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可見本件取締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之地點前方未依規定在設置測速之標誌云云,然警方於取締前即於國道南向35.8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系爭取締位置即國道南向36.2公里處,相距約為400公尺,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亦可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意旨,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尚非無據。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6年10月27日前向舉發機關申訴,應認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之情,故本件依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罰鍰3,000元,而被告裁處4,500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3,000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處罰鍰超過3,000元之部分,原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