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久源
孫聖鈞劉恩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久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聖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恩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王久源、孫聖鈞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8日18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維亨牙醫診所(負責人為 蕭人允 ),其
2人分別持紅色、藍色噴漆,向該診所之玻璃大門噴灑,以此動作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蕭人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令該玻璃受有難以清理、喪失美觀效用之污損,足以生損害於蕭人允。
㈡另劉恩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2日21時許,至上開牙醫診所,其2人分別持球棒揮打該診所之玻璃門及門框,並由劉恩佑朝該診所內丟擲紅色煙霧彈,以此動作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蕭人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令該玻璃門及門框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人允。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久源、孫聖鈞、劉恩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人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第2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95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並有被告王久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孫聖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8月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勘察照片19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 北楊 廣告工程行報價單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22頁;警二卷第38至50頁;偵一卷第31至38頁、第40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久源、孫聖鈞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及被告劉恩佑
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203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195號)之犯罪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王久源、孫聖鈞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恩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㈡所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久源、孫聖鈞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及被告劉恩佑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無直接仇怨,竟分別對告訴人施
以上述之暴力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甚不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渠等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暨渠等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