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聲請人 黃姵淇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6,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且聲請人主張其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為:「因積欠信用卡債,遭多家銀行一直派員至父母住處查訪及寄送催收信函,造成父母的不安及困擾,才央求朋友地址借放戶籍,現在租屋處因為是頂樓加蓋,所以無法設立戶籍。」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附卷可稽,復依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房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且聲請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0月繳費通知記載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足認聲請人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見更生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應認聲請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地址之事實,本件更生聲請提出時,其意定住所即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上開新北市五股區地址並非其住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其實際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