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稅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3號原告樂斯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憲宇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表明原因事實及附具訴願決定書。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並補正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