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凱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凱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謝凱翔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次)、1年1月、1年2月(2次)、1年3月(2次),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20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佑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9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207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207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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