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廖惠蓉
被   告  吳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2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22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上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8年
4月21日、108年5月16日。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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