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忠雄
       吳忠信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大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鎮○○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蔡尾期   住宜蘭縣○○鎮○○○路○○號
       蔡明珠   住宜蘭縣○○鎮○○街○○○○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城   住宜蘭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依公司法
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福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86年12月3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年
12月3日八六建三字第27262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第
1203號登記案卷(下稱公司登記卷)查閱屬實。被告公司於
解散後,迄今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有本院108年9月
24日宜院春民字第18656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則被告公司於解散後,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應仍然存在。
又被告公司於解散後,並無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事,被
告公司章程亦未另行規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公司登記卷屬
實,故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即 陳士郎 、蔡尾期、蔡明珠為
清算人。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
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明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被告公司之董事陳士郎業於102年10月23日死亡
,此有陳士郎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頁;限閱卷),依前揭規定,陳士郎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歸消滅。從而原告將被告公司現存之董
事蔡尾期、蔡明珠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於
法尚無不合。蔡尾期、蔡明珠具狀表示其等雖為被告公司董
事,惟其等持有股份比例合計僅6.497%,無資格擔任清算
人云云,則於法無據。是蔡尾期、蔡明珠為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人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
玉光段9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被告於58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
長灶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債務人為訴外人 游金火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嗣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58年5月12日,存續期
間自58年5月8日至59年5月7日,清償日期為59年5月7日,其
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迄今已逾48年,顯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依社會
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
恆有負面影響,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就原告之訴訟標的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認辦理塗銷登記所需費用及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5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宜地伍字第1090003531號函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3頁),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
爭抵押權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
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后: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59年5月7日,是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於74
年5月7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79
年5月7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
即告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
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
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
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
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
行使。經查,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
害,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宜蘭縣礁溪鄉│1271│3,501.44平方公尺│2分之1│吳忠雄│
│玉光一段││├────┼────┤
││││2分之1│吳忠信│
├──────┴──┴────────┴────┴────┤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登記次序:0000-000│
│㈡、收件字號:58年礁溪字第000788號│
│㈢、登記日期:58年5月12日│
│㈣、權利人:大福股份有限公司│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㈦、存續期間:自58年5月8日至59年5月7日│
│㈧、清償日期:59年5月7日│
│㈨、利息(率):空白│
│㈩、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金火│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第000083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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