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70號抗告人 孫俊凱
陳宏澤 孫玫苑 視同抗告人 劉婕
劉援琳 劉妤 劉育君 林志明 劉奇靈 劉國佐 洪震光 洪憲閎 洪巧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亦芳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涉訟,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權利範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及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之依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意旨不符,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55.12平方公尺土地,是於起訴時及上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係被告(即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萬7190元(詳原審卷第10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為按其應有部分22
044分之1366計算之土地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850萬3115元(計算式:247190×555.12×1366/22044=8,503,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遽依抗告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合計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上訴利益額為1479萬0192元,自有未合。
原裁定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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