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曾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Story生活事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13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33、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僅繳款至96年12月3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3年9月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僅繳款至97年1月25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0利代貸金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定額月付金還款,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事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名稱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現金卡46萬3,101元97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11萬2,726元97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信用貸款11萬4,240元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2.99%總計69萬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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