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係政府輔導依據合作社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所經營之業務為有利環保之資源回收物回收業務,而廢棄物清除業務,乃垃圾等之清除、處理,與上訴人所為之資源回收有別,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已規定從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者免取得清除許可證,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為應取得許可證之機構,原審判決不查,依被上訴人之見解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上訴人係經營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中廢紙、廢鐵及廢五金等物之收集、運輸,不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自仍受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限制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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