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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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上訴人 張懷潞
潘正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3年度偵字第550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一)張懷潞部分:
(1)本件巨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鵬公司)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遭花蓮縣政府公告註銷,惟其並不知情,方繼續使用采沃有限公司(下稱采沃公司)名下采沃旅店辦公室。其在花蓮縣政府於10
2年6月17日核發采沃旅店旅館業登記證前之102年6月
3日「經營空窗期間」,進入系爭辦公室,難認係無故侵入。原判決就此待證事實,置而不論,即有理由記載未備之違法。
(2)如其知悉花蓮縣政府已於102年5月15日公告註銷巨鵬公司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自不可能於102年6月17日訂立公證書將巨鵬公司名下之巨鵬旅店(即布拉諾小鎮民宿)經營權移轉予他人。原判決竟以該公證書,為其兩度無故入侵辦公室之證明,顯然前後矛盾,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其於102年6月3日兩度進入系爭辦公室時,告訴人采沃旅店經理 梁書驥 並未要求其立即退出,其亦未有拒絕離開之表示,原判決亦未調查,即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潘正偉部分:因 陳世峰 稱彼友人所開之旅店缺人,詢問其是否要找尋工作,其為工作乃與女友 黃偉婷 於102年12月15日前往采沃旅店應徵。因有人說開始工作,其乃起身至附近走走認識環境,因誤認與陳世峰同行之 邵文臣 等人係采沃旅店之管理人,乃隨同進入辦公室,並無違一般事理常情,其亦無主觀上之故意。詎原判決以其無法說明何人告知開始工作,未與邵文臣等人對話等理由,認其無故侵入建築物。原判決何以論斷其主觀上具有侵入之故意?並未說明。另原審未調查當時是否確實有人稱可以開始工作或讓其說明該人為何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侵入建築物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侵入建築物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旅店辦公室非對外開放場所,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入;采沃旅店所在建物所有權業已登記采沃公司名下,張懷潞已移轉巨鵬旅店之經營權,自無權進入,擅自進入屬侵害該店之管理、支配權;潘正偉當時並非采沃旅店員工,未指出究係何人同意其進入辦公室,復未與邵文臣對話,討論應徵工作事宜等,主觀有未經許可侵入辦公室之故意;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卷附100年12月7日公證書記載:采沃旅店與張懷潞協議由其以巨鵬旅店作為出資,共同經營采沃公司,其占股權比例50%,但其不實際參與經營,該旅店之經營權由采沃公司經營管理(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一)卷【下稱警卷(一)】第98至100頁)。而102年6月17日公證書協議條款第1條第2、3項記載:甲方(即巨鵬公司負責人 曾始春 )收到巨鵬公司欠稅通知,始知張懷潞未經本人允許,擅將巨鵬旅店之經營權移轉他人;張懷潞並於該證書內容承認無誤後,在見證人欄簽名。巨鵬公司先後於102年3月22日、同年4月16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催討欠稅等情,亦有卷附欠稅通知書可憑(見警卷(一)卷第107至11
1頁)。顯然張懷潞於102年3月22日巨鵬公司收受欠稅通知前,已將巨鵬旅店經營權移轉他人,喪失其在采沃公司之持股比例,而非遲至102年6月17日訂立公證契約時,始將巨鵬旅店經營權移轉他人,已無所謂之「經營空窗期間」可言。而巨鵬公司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經花蓮縣政府以102年5月15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註銷(見第一審卷五第68之7頁),由花蓮縣政府以正本通知巨鵬公司代表人曾始春,張懷潞並非應受通知之人,自不在應通知之列,亦與其是否知悉上情無涉。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非必須受侵入者要求侵入者離開且侵入者明白表示拒絕離開,始符合構成要件。原判決雖未一一指駁並詳細說明,亦於判決無影響,難認判決違背法令。
五、潘正偉於107年1月23日原審審判時供述:在場只認識陳世峰、黃偉婷,其他均不認識,也沒有講話;其與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92頁正、反面);其自始至終既未陳述究係何人表示可以開始工作,亦未於原審審判時聲請調查是否確實有人稱可以開始工作。原審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依職權進行調查,乃原審職權之行使,難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