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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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65號原告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宣憲 被告 林于喬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移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在金品大樓之印鑑文書等資料交付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