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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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朝淵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返還提存物事件,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為擔保對相對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 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欲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惟因相對人為僅有一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 陳保杉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該公司乃陷於無代表人可代表相對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陳保杉,然陳保杉前已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乃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選任楊朝淵律師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繼字2074號裁定及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返還提存物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陳保杉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楊朝淵律師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徵詢律師之意願後,楊朝淵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選任楊朝淵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