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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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傳金銘 相對人 洪秉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3號撤銷,且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