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
8月19日13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3線公路52.6公里處限速6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74公里時速行駛,超速14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採證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3年10月13日前至台南監理站聽候裁處,然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仍未至指定處所聽候裁處,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生意失敗,工作不穩,住宅時常搬遷,異議人確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承認有違規情事,但請求裁罰最低法定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處分所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自承不諱;另本件舉發單經以郵寄方式送達「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於93年9月13日退回,經苗栗縣警察局復於93年10月12日以苗警交字第0930052499號函公告而公示送達,因已逾20日無人領取等情,有本件舉發單1紙、掛號郵件信封1個、苗栗縣警察局公告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91年8月2日自「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遷址至「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復於92年5月27日自「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當時已經沒有住在台南,伊實際上是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等語,則本件舉發單郵寄時,異議人並未居住於郵寄之地址即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該址並非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亦可認定。又雖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3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查異議人於91年8月2日自「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遷址至「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復於92年5月27日自「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本件舉發單位填製原舉發通知單郵寄後,因異議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實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部分,無非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係屬「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3年10月13日,惟原舉發單既於93年9月13日遭退回,且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單位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要求異議人於本件舉發單所定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洽原處分機關開具裁決書後依法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裁處最高罰鍰2,400元,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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