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六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為能順利取得麒霖公司之設立登記」應更改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為能夠設立登記麒霖公司,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目的、手段,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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