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2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8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旅順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飲酒後已達不能完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甲○○駕駛之車輛前方行駛,並在前開路口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當場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另行起意,未予援救照護,反而駕車逕自逃逸,惟為目擊者 林翔穎 記下甲○○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翔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及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犯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又原起訴檢察官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深具悔意,求刑之原因基礎顯已不存在,且原求處之刑亦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車禍案件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撤回告訴,顯有原諒被告之意,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