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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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第1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其之停止戒治因之撤銷,經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則除再經強制戒治外,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2之1號住處或男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左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天早晚各施用1次之頻率(至後期,則因已開始戒毒,漸改為數日施用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男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及其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與杓子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95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3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縣警察局毒品嫌犯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注射針筒5支、杓子1支。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曾持有該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含有「習慣性」之反覆施用行為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再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於92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與1次徒刑之執行,均未能戒除其毒癮,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自身健康,抑且生對於其家庭生活、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本次施用之持續期間長達數月、次數亦相當密集,然其僅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依其本院審理中所述,又係因剛離婚及親人過世、心情不佳等情狀,復施用毒品不輟,惟於查獲前,已有開始戒斷之心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杓子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