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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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 許永河 」均更正為「 許水河 」;附件證據名稱「監視器翻拍照片14」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凃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許水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20號被告凃麗敏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麗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國小後面停車場內,竊取許永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許永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於同年月6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廢棄空屋騎樓前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凃麗敏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牽騎被害人許永河之腳踏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我牽錯腳踏車,當時我要去柳營載回收,看錯腳踏車,故牽錯腳踏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永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腳踏車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4、尋獲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腳踏車腳架為側邊腳架,而被害人之腳踏車腳架為直立式腳架,且「2021/04/0100:44:17-被告行經被害人家門口,其腳架還是側邊腳架」、「0000-00-0000:25:51【時間有誤載】-被告前往被害人停車地方」、「0000-00-0000:26:46【時間有誤載】-被告得手後,其腳踏車腳架為直立式腳架」,有同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起)存卷足考,足徵被害人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其車身腳架之型式顯有不同,應無誤認之情事。況被告於行竊時將被害人置放在遭竊腳踏車前車籃內之被害人之白色衣物移置於被告之腳踏車前車籃上,亦有同上腳踏車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上方),復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甚詳(見警卷第13頁),據此,被告果若係誤牽腳踏車,豈會再將被害人之衣物移至他處?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04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