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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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為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騎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程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車之損傷;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約8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58號被告賴勝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下營區水池街176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7時14分對賴勝雄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
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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